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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驾车撞人
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林某驾驶A号牌普通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其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2省道191K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与对行的田某驾驶的B号牌重型半挂车刮碰后,又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C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四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田某的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田某将林某的妻子王某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者共同赔偿田某的损失。
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与林某应对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如果驾驶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机动车所有人要为家庭成员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林某和王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其理所当然地具有了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只能判决林某自己承担对田某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如果驾驶人已成年,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只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
广州离婚律师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明确规定是否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因此具体到本案中,林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生产运营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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